关于《丽江市古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2024年02月02日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规范古城区城区范围内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城区居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办法》有哪些主要内容

《办法》共49条,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部门职责、犬只免疫、犬只登记、犬只经营管理、养犬人责任、法律责任等内容。

三、养犬管理职责如何划分

《办法》确立了条块结合的管理模式:一是强调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社区管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二是明确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有关证件发放工作和犬只养殖、经营、留滞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核;区卫生局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的管理;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办理养犬登记,违章犬只处理,疫犬、流浪犬、无证犬捕捉等工作;区公安分局负责对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关人员进行犬只捕捉的业务培训指导,并配合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疫犬、流浪犬、无证犬捕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发改局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城区街道办事处以及犬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犬只管理工作。

四、如何为犬只登记

根据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合法、高效、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养犬登记、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办事处按月向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汇总上报。

五、养犬登记需登记哪些信息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养犬登记记载以下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六、携带犬只出户有什么规定

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要求,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只外出时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不超过1.5米长的犬绳或犬链牵领约束,并携带犬只免疫证、登记证和犬牌;

(二)携犬只外出时必须携带处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三)禁止九时至十九时携犬只外出;

(四)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五)携犬只外出时,必须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的攻击行为;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九)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

七、有哪些犬只禁止进入的区域或场所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商店和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和纪念性公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经出租车驾驶员同意。

八、违反《办法》的养犬行为如何查处

(一)犬只伤人,犬主或携犬人应当主动及时地将被伤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犬主或携犬人拖延、拒绝送伤者就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 违反本办法,擅自养犬不登记的,由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登记,责令后仍不登记的,由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收犬只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五)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的;携带犬只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证》、犬牌。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2.不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的;

3.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4.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5.《养犬登记证》不按期审核的;

6.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的;

2.纵犬伤人的;

3.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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